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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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43、140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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