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旁停車格,以其所有自備之汽車鑰匙,啟動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其後將該車棄置於其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後之防火巷內。惟因其不慎將其使用之安全帽1頂遺落車內,經警尋獲該車對該安全帽進行採證,鑑驗結果與其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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