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不良前科,亦非本案主要嫌疑人,完全聽從同案主嫌 柳村 指令行事,對本案內情所知甚少,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下錯誤,內心後悔不已,經此教訓,當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對於本案均認罪,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無飾詞狡辯、隱諱案情等情況,懇請鈞院考量此案已經判決,且無尚須調查釐清之處及防止串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其家境清寒,顯無財力逃亡,更無必要逃亡、不願逃亡,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年邁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時有輕生念頭,又育有2名年僅13歲及3歲之幼子,母親醫療費用、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等,被告每每想起皆憂心不已,而妻子因須兼顧母親及兩名稚女,僅能做些臨時工作,收入不穩,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實需被告之工作收入以供家用,懇請於刑之執行前,讓被告有安頓家人的機會,他日亦可安心服刑改過。另本案4位被告皆已認罪,況且卷宗內之證據確鑿,是被告並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又鈞院對被告延長羈押之理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定,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確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並秉持無罪推定之法理,於被告尚未受確定判決前,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名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送交卷宗及證物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將聲請人開除羈押解送該院審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涉本案業經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