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持有一級)│毒品(施用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2日(聲請│98年1月9日│││書誤載為1月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8787號│字第650號(聲請書││年度案號││誤載為98年度)│├───┬──┼─────────┼─────────┤││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1856號│98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書誤載為1859│││││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18日│98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1856號│98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決├──┼─────────┼─────────┤││確定│98年6月13日│98年9月2日│││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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