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民族東路三十二號前路邊停車後起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減速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左側車道駛出,致同向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煞車不及而擦撞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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