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劉芷芹 相對人 陳永霖陳士元 之.
雷戴秀美雷幸夫 . 雷承宏 即雷幸夫之. 雷勝德 即雷幸夫之. 雷志謙 即雷幸夫之. 雷芝芸 即雷幸夫之. 雷貞德 即雷幸夫之. 劉春鑫 原住臺北. 郭荃倫 劉火炎 林美鈴 唐貫健 王心賢 陳君德 陳賢章陳文恩 之. 吳密慈 石子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業已改制並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32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00萬元,並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3年度存字第133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30號、78年度執全字第247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6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此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執行處99年11月10日北院木78執全地字第247號通知附於78年度執全字第247號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桃園及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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