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48號原告 張家健
李杰翰 張家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被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偉應於七日內墊支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世偉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本院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七日內預納本件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惟本件非經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若被告逾期仍不墊支,本院將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