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上訴人即被告徐 子益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7、1568、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徐子益 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一張),供其作為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者聯繫之工具,而經如附表所示之 潘郁婷吳政憲 、劉 哲華黃永 聖等四人各與徐子益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事宜後,由徐子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販賣給上述潘郁婷等四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三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徐子益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徐子益所有供販毒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搭配案廠牌SAMSUNG、型號ANYCALL手機),以及與被告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為
O.九二O九公克,驗餘淨重為O.九一九九公克)、氯安非他命九顆(送驗淨重為二.八二一八公克,驗餘淨重為二.五一二八公克)、愷他命吸食盤一個、愷他命吸食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空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二台、商業本票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搭配廠牌CKT手機)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搭配廠牌SONY手機)之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郁婷、吳政憲、 劉哲華黃永聖 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徐子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四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四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後開所引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一三九、一四O、一四二、一四四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四人於原審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之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十四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之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十八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案由、監聽對象及監聽期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詳見一五六九號偵一卷第一O三頁至第一O五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又後開所引被告分別與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含警方在譯文後括弧註記部分),乃警方依法監聽上述行動電話後所製成,並經被告(見四九號聲羈卷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及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坦認為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譯文內容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亦均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原爭執監聽通聯譯文無證據能力,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監聽譯文之證據證據能力改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及其背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後另有括弧部分(如記載:購毒等文字),並非被告與證人潘郁婷等四人之對話,應係警員主觀上對案情之判斷,顯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無其他傳聞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此部分仍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後開所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交付愷他命與證人潘郁婷、吳政憲、黃永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永聖(惟嗣又改口否認此事),且下開與證人潘郁婷、吳政憲、劉哲華、黃永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係伊與該四人間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交付愷他命與潘郁婷、吳政憲,從來沒有向渠等收錢,且伊是幫黃永聖調毒品,另外伊從來沒有交付愷他命給劉哲華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潘郁婷部分:
⒈證人潘郁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二
時八分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他在他家田裡交易,我跟他買了愷他命五百元,另外於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我打電話給被告,這次買了五百元的愷他命等語(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於審理時證述略以:我與被告的交情還好,平常很少聯絡,我於九十九年上半年間有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我拜託被告拿的,我是拿到愷他命之後再給被告錢,我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五日有跟被告 拿愷 他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八分十三秒許及同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許、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三十五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被告約被告見面,要拜託被告幫我拿愷他命,我有跟被告一同施用過愷他命,但是沒有跟被告一起出錢去買愷他命,我持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八分打給被告,我們大約半小時後見面,當天被告拿一包愷他命給我,我給被告五百元,我是拜託被告幫我買,另外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當天下午二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是在被告居處附近,被告拿一包愷他命命給我,我也是給他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
⒉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該電話與證人潘郁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如下所述之通話內容:
⑴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八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B:證人潘郁婷)
A:鬥陣的你好。
B:啊!找到你真開心!
A:怎樣?
B:老地方相見。
A:不行啦!我在家裡,你過來家裡找我。
B:不過我要像最後一次找你這樣啊。
A:你先過來我家裡找我再說好嗎?
B:你在忙喔?
A:沒有啊!你過來我家裡找我。
B:好。⑵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B:證
人潘郁婷)①該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
A:喂?
B:你在哪裡?
A:我要去公司。
B:我想說要去老地方找你。
A:你來公司好不好?
B:你來老地方啦。
A:老地方?我家的人在那裡耶!我姑姑他們有回來啊。
B:真的喔?
A:真的啊。
B:那我過去再說好了。
A:好ㄚ。②該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
B:你怎麼還沒到?
A:你到了喔?
B:早就到了。
A:你等我二分鐘好不好?
B:好ㄚ。(以上見一五六九號偵一卷第三二至三三之通訊監察譯文)⒊由上可知,被告坦承及證人潘郁婷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一第一六六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之對話無訛,再核以證人潘郁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明確指出 交易愷 他命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人潘郁婷指認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見一五六九號偵一卷第七五至七六頁)附卷可佐,而且被告亦供述:伊與證人潘郁婷上開通話內容,係潘郁婷訊問伊有無「K他命」等語(見四九號聲羈卷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供述:伊有交付K他命給潘郁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四、三七、原審卷二第五三頁),何況,證人潘郁婷與被告並無何怨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卻反使其自身陷於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足徵被告與證人潘郁婷與被告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次愷他命之買賣。
⒋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其交付愷他命與證人潘郁婷時,並未收取
金錢云云,然而由證人潘郁婷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平常很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潘郁婷間並非熟稔,況且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量微價高,被告既與證人潘郁婷無何特殊交情,何以一再免費提供愷他命供證人潘郁婷施用?顯與常情不符,亦與證人潘郁婷前開所證相左,殊難採信。
⒌另證人潘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買愷他命
(即調毒品)云云,然倘若被告僅係單純調毒品者,亦即被告並非實際出賣者,衡情應不知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願為此次交易,或該實際出賣毒品者當時是否持有毒品可資進行交易,自應先由被告將此證人潘郁婷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達與該實際出賣毒品者後,再回覆證人潘郁婷確認交易與否,然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接獲證人潘郁婷欲購買愷他命之來電,隨即答應交易並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居處附近,是以被告若非出賣者,豈會直接與證人潘郁婷議定部分交易內容並達成合意?由此可知,證人潘郁婷於審理時證稱是請被告幫忙調毒品貨云云,為迴護被告之詞,無法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吳政憲部分:
⒈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
一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買二包共九百元的愷他命,我是去被告家拿的等語(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一五四頁)。
⒉對照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該電話與證人吳政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B:證人吳政憲)
B:子益?子益?
A:嗯。
B:清醒了沒?
A:嗯。
B:我要去樓上找你一下。
A:嗯。
B:我現在去你家喔。
A:幹嘛?
B:樓上啊!找你啊!我現在過去你家喔?
A:不要!我要睡覺不要來吵我!走開!
B:可是現在很要緊啊!【不然丟下來給我還是怎樣?】
A:誰要的?
B:公司!店裡!好不好?一下子而已!我一下子就到家了。
A:不要!我要睡覺。
B:快點啦!很多的ㄋㄟ。
A:我要睡覺。
B:很多的ㄋㄟ!幹嘛這樣子?樓上啊!我過去找你!快一點。
A:不要。
B:我過去的時候你就丟下來給我就好啦。
A:不要!你又不愛我。
B:喂?子益?【不想賺錢喔?】
A:你又不愛我。
B:好啦!我愛你啦!清醒一下!【你不想賺錢喔?】振作一下等我回家快點!好不好?
A:嗯。
B:我現在馬上趕回家喔?
A:嗯。(以上見卷三第三八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⒊由上可知,被告坦承及證人吳政憲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二第二五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之對話無訛,再核以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明確指出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人吳政憲指認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見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在卷可佐。而且被告亦供述:伊與證人吳政憲上開通話內容,係吳政憲訊問伊有無「K他命」等語(見四九號聲羈卷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供述:伊有交付K他命(第三級毒品)給吳政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四、三七、原審卷二第五三頁),何況,證人吳政憲與被告並無何怨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卻反使其自身陷於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足徵被告與證人吳政憲間,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買賣。
⒋證人吳政憲於原審雖改口證稱:我與被告交情沒有很密切,
彼此之間有以電話聯繫,我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那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拿愷他命,是透過被告聯絡向被告的朋友買愷他命,因為我不認識被告的朋友,後來有拿到九百元的愷他命,是被告透過朋友拿給我,九百元我交給被告,當時我與被告的朋友交易九百元的愷他命,被告不在旁邊,我用電話跟被告聯絡的時候,沒有講要買多少錢的愷他命,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把我要買九百元愷他命的訊息轉達給他朋友,被告跟我通完話,是被告跟我聯絡後續的交易情形,我在偵查中說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因為想要趕快離開檢察署,就趕快說一說,我買愷他命是先透過被告看要約在何地點,幾乎都是約在路邊,拿錢給他,然後完成交易,我不清楚被告的上手叫什麼名字,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點五十一分之後我與被告通話之後,錢是拿給被告的朋友,是去被告住處拿愷他命的,我打電話時是○○里鎮○○○路的公司,距離被告住處騎機車大約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當時我是騎機車去被告住處拿愷他命,當時被告住處有被告及其友人在場,當時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把愷他命交給我,我與被告電話聯絡之後,我就從公司去被告家要拿愷他命,大約二、三十分鐘就拿到愷他命,也把九百元交給被告的朋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四至三四頁)。由以上證人吳政憲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其關於將九百元交付與被告或被告之朋友,及被告之朋友將愷他命交付證人吳政憲時,被告有無在場等情節,自身證述互相齟齬,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前述被告與證人吳政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接獲證人吳政憲欲購買愷他命之來電,因時值夜半被告睡覺時間,被告本不欲交易,證人吳政憲一再告訴被告:【不想賺錢喔?】【你不想賺錢喔?】等詞,嗣被告在電話中答應交易,並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住處內,倘若被告僅係傳達購買愷他命訊息之中間人,亦即被告並非實際出賣者,衡情應不知實際出賣者在三更半夜是否願為此次交易,或該實際出賣者當時是否持有毒品可資進行交易,自應先由被告將此證人吳政憲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達與該實際出賣者後,再回覆證人吳政憲確認交易與否,而非在證人吳政憲以【不想賺錢喔?】等詞催促被告後,被告即答應願與證人吳政憲交易愷他命,顯見被告實為證人吳政憲交易愷他命之對象,始會直接與證人吳政憲議定部分交易內容並達成合意。是以證人吳政憲於審理時之證述並未吐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⒌至於被告辯稱其係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證人吳政憲云云,然查
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其係向被告以九百元購買愷他命,且由被告與吳政憲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政憲明確提及「你不想賺錢喔」,益證被告交付證人吳政憲愷他命,係有償取得,被告所辯無證據可憑,自無從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劉哲華部分:
⒈證人劉哲華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
三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買愷他命,約在 金芭比 KTV,我買了一小包五百元等語(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一四五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二月有施用愷他命,我是向被告買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是我要向被告拿愷他命,當天是向被告買五百元的愷他命,地點是在信義路那裡,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調過毒品,也沒有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或與被告一起出錢買毒品,九十九年二月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述我與被告通電話後,是在信義路「金芭比」KTV裡面,被告給我一包愷他命,然後我交給被告五百元,我是與被告通電話後約半個小時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至一八四頁)。
⒉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電話與證人劉哲華持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誤載0000000000,詳下述)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之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B:證人劉哲華)⑴該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
A:喂?
B:子益喔?
A:嗯,你誰?
B:哲華!
A:哲華喔?
B:嗯。
A:你好!怎樣?
B:找你啊!
A:你在哪裡?
B:我在台中啊!
A:啊?
B:我在埔里啦。
A:哪裡?
B:信義路啊。
A:信義路哪裡?
B:金芭比。
A:金芭比?去那裡找你喔?
B:好ㄚ。
A:好。⑵該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
B:喂。
A:我到了。
B:好。(以上見一五六九號偵一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⒊由上可知,被告坦承及證人劉哲華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一第一八二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之對話無訛,再核以證人劉哲華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明確指出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人劉哲華指認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見卷三第八九頁至第九O頁)在卷可佐。而且被告亦自承:伊與證人劉哲華上開通話內容,係劉哲華訊問伊有無「K他命」等語(見四九號聲羈卷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供述:「(對於卷附證人吳政憲、潘郁婷、劉哲華、黃永聖之警偵訊證述,有何意見?)我只有賣K他命,搖頭丸部分,我有幫潘郁婷調,但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她收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何況,證人劉哲華與被告並無何怨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卻反使其自身陷於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足徵被告與證人劉哲華與被告間,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之買賣,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⒋雖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劉哲華當時係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然而對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上開時間甚為相近之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與被告通話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一秒及三秒等情,有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五八頁);再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前述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亦分別為三十二秒及三秒左右,有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二者極為相符;甚且證人劉哲華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此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見一五六九號偵一卷第五二頁)。綜上以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當時證人劉哲華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顯為誤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特予敘明。
⒌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劉哲華,其聲請理由略以:
劉哲華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警詢證稱:通聯譯文係指伊自金芭比KTV隔壁洗車場出來跟被告交易等語(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91頁背面),與證人劉哲華於原審證稱「在金芭比KTV店內」情形不符。然查,被告與證人劉哲華交易地點,係在金芭比KTV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劉哲華於偵審中具結作證甚明(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且亦與辯護人所主張證人劉哲華同日於同一次警詢同時證述:交易地點係「南投縣○里鎮○○路金芭比KTV」等詞前後一致。故辯護人雖執劉哲華警詢筆錄,彈劾劉哲華於偵審中證詞之真實性,但辯護人所引用之警詢筆錄本身,證人劉哲華已經陳述甚明。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黃永聖部分:
⒈雖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及證人黃永聖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所交付證人黃永聖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然衡諸經驗法則及本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得知,現今社會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大抵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參諸證人黃永聖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OO頁至一O二頁),顯見證人黃永聖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案卷證資料所指「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均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永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一
時三十二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買了五百元的愷他命及八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一四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情還好,平常多少都有聯絡,我於九十九年二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之通話,這兩通電話是要向被告買愷他命,打完電話之後,被告有拿愷他命到我住處,我有給被告錢,我不記得我拿多少錢給被告,因為我腦袋有點問題,當天我是直接向被告買,地點在我家,時間是在打電話之後半小時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至一八O頁)。
⒊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該電話與證人黃永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A:被告,B:證人黃永聖)⑴該日中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
A:你誰?
B:我黑仔啦。
A:喔!哥。
B:你那裡有嗎?
A:有啊。
B:有喔?
A:嘿啊。
B:那照那天的價錢這樣喔?
A:好啊!沒問題!送去你家嗎?
B:送過來我家裡啦。
A:好。⑵該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
B:喂?
A:我在門口啊。
B:你進來沒關係啊。
A:好。(以上見一五六九號偵一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之通訊監察譯文)⒋由上可知,被告坦承及證人黃永聖於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第一七三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之對話無訛,再核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黃永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第三七頁),證人黃永聖又於偵查中明確指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地點,於審理時再次確認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地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及卷附證人黃永聖指認被告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見卷三第七五頁)可佐,而證人黃永聖與被告並無何怨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動機,卻反使其自身陷於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其所證應屬真實可信,是以足徵被告與證人黃永聖與被告間,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買賣。
⒌證人黃永聖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當天被告除了拿
愷他命給我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我有在偵查中說過這樣的話,因為我腦袋有點問題,對於被告曾經說過當時被告有拿一包愷他命和二級毒品給我,我不知道這件事,也有可能是我忘記了,因為我腦袋開過刀,那麼久的事情我也忘記了,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拿來給我試用,沒有跟我收錢,那個朋友不是被告,事實就是我只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八O頁)。惟證人黃永聖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當時係向被告購買八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五百元之愷他命等語,內容具體明確,從未提及有另名友人免費提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確有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證人黃永聖,且有向證人黃永聖收取八百元及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俱如前述,苟非有其事,被告應不致貿然坦承此節,足見證人黃永聖前開於偵查中所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真實性之甚高。更何況證人黃永聖既自稱其因腦部開過刀,事情太久忘記了等語,則隨著時間推移,記憶應更為模糊,何以其在距離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較久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原審審理時,會突然清楚想起當時只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距離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與事實不同之情節,其所證矛盾至極,是以證人黃永聖於原審改口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先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給證人黃永聖,且向證人黃永聖收取八百元及五百元,但是我是幫證人黃永聖調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一四、三五、三七頁),又於證人黃永聖於審理時證述並未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口辯以:我只有幫證人黃永聖調愷他命,沒有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見卷五第一八O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明顯是順應當時呈堂之證詞更改辯解。而且倘如被告所辯,其僅是幫證人黃永聖調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出賣者,衡情應不知實際出賣者(即藥頭)當時是否願為此次交易,或該實際出賣者當時是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可資進行交易,自應先由被告將此證人黃永聖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達與該實際出賣者後,再回覆證人黃永聖確認交易與否,然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接獲證人黃永聖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來電,隨即表示有毒品,並約定將毒品送往證人黃永聖住處附近,是以被告若非出賣者,豈會直接與證人黃永聖議定部分交易內容並達成合意?由此可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實,法院自無從查得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分別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上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㈥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四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證(以上見一五六九號偵卷一第一O三至一O五頁、原審卷一第五五、五七、五八、六一、六四、七二、七八、八七、四九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佐(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ANYCALL)。被告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及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故不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說明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同時將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一包販賣與證人黃永聖,為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及編號2、3、4所示各次
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一次之決意,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次數亦僅有一次,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又本件係因員警監聽而循線查獲犯行,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故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可能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不長,販售對象共僅四人、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不多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販毒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供販毒使用行動電話一支宣告沒收(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是以: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
新臺幣,金額為八百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亦為新臺幣,金額合計為二千九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在上開次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搭配廠牌SAMSUNG、型號ANYCALL之手機),為被告所申辦,亦為其所有,且供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購買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詳如上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一份(見卷五第五一頁)附卷可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O.九二O九公克,驗餘淨重為O.九一九九公克等情,有該院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草療鑑字第0990400102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見一五六九偵二卷第一O頁),雖屬違禁物,然本案並非現場逮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為警在被告居處查扣,與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差距達二個月,加以被告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自難遽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案販賣所用或預備,亦難認與本案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疑似搖頭丸(MDMA)九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定後,僅檢出氯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為二.八二一八公克,驗餘淨重為二.五一二八公克,而氯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等情,有該院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草療鑑字第0990400102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FDA管字第0990032698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見一五六九號偵二卷第一O頁、原審卷一第九二頁),並非違禁物,與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一個、愷他命吸食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空夾鏈袋五包、電子磅秤二台等物,被告雖均坦認為其所有,然陳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或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至三八頁),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關;另扣案之商業本票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搭配廠牌CKT手機)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搭配廠牌SONY手機)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亦係被告所有,但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之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次│交易對象│徐子益使│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與│原審分別處刑││││數│使用電話│用電話門│時間│││金額(新臺││││││門號│號││││幣)││├──┼────┼─┼────┼────┼────┼────┼─────┼─────┼─────────────────┤│1│潘郁婷│⑴│0980-│0985-│99年2月1│左列電話│南投縣埔里│價值500元│徐子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675161│116925│日下午2│後約3○○○鎮○○街26│之愷他命1│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8分許│鐘│號徐子益居│包│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處附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型號ANYCAL│││││││││││L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925號SIM卡壹張)沒收。│││├─┼────┼────┼────┼────┼─────┼─────┼─────────────────┤│││⑵│同上│同上│99年2月5│左列下午│同上│價值500元│徐子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日下午2│2時57分││之愷他命1│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51分許│許電話後││包│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同日下│約數分鐘│││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午2時57││││牌SAMSUNG、型號ANYCAL│││││││分許││││L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925號SIM卡壹張)沒收。│├──┼────┼─┼────┼────┼────┼────┼─────┼─────┼─────────────────┤│2│吳政憲│⑴│0982-│同上│99年2月│左列電話│南投縣埔里│價值900元│徐子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490006││4日凌晨│後些○○○鎮○○街26│之愷他命2│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時51分│間│號徐子益居│包│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許││處內││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型號ANYCAL│││││││││││L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925號SIM卡壹張)沒收。│├──┼────┼─┼────┼────┼────┼────┼─────┼─────┼─────────────────┤│3│劉哲華│⑴│0985-│同上│99年2月4│左列下午│南投縣埔里│價值500元│徐子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084664││日下午3│3時1○○○鎮○○路之│之愷他命2│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13分許│許電話後│金芭比KT│包。│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同日下│約30分鐘│V內││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午3時19││││牌SAMSUNG、型號ANYCAL│││││││分許││││L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925號SIM卡壹張)沒收。│├──┼────┼─┼────┼────┼────┼────┼─────┼─────┼─────────────────┤│4│黃永聖│⑴│0912-│同上│99年2月1│左列中午│南投縣埔里│價值800元│徐子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678430││0日中午1│12時○○○鎮○○街11│之甲基安非│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時32分│許電話後│8巷2號黃永│他命1包及│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販賣第三級│││││││許、同日│30分鐘內│聖住處內│價值500元│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中午12時│││之愷他命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9分許│││包(同時交│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型號││││││││││易此二種毒│ANYCALL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品)│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合計徐子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新臺幣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為新臺幣29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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