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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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2年3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4422號公告編入保安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下稱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引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蘇錦華於95年11月24日越界在上開保安林地墾植,經南投林管處於95年12月5日派員鑑界測量,發現蘇錦華越界使用系爭林班地0.3747公頃,95年12月7日南投林管處職員 陳炳泉 、 田玉光 與森林警察當面告知越界墾植情形,蘇錦華同意拆除拆除,並於96年2月7日清除完竣(以上越界墾植部分未經起訴),至此,蘇錦華已明知於山坡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詎料,蘇錦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6月4日前2星期之某日(起訴書原記載95年11月24日後之某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起訴書原記載0.8094公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以自己所有之不詳型號挖土機1台(未扣案)整地並種植蕃茄,及於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022公頃,搭建簡易工寮,非法占用上開土地,合計墾殖、占用面積共計0.3736公頃(起訴書原記載0.8116公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8年6月4日12時許,經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田炳焜 至現場查察並以GPS衛星定位儀器測定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田炳焜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見偵卷第8至9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 田炳坤 及 張傑鈞 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2至23頁),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開所引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使用許可書、勘查紀錄、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圖、臺灣省公告、系爭第117林班地被害位置圖、套繪總圖、報告書、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24幀(見偵卷第11頁、第31至32頁背面,原審卷第55至58頁、第18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錦華固不否認在附圖編號a至g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國有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有整地、種植蕃茄及搭建簡易工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向經濟部第四河川局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R3-1、R4、R5、R6、R7地號河川公地,有繳交租金,使用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展期後之期限)止,當初第四河川局人員去現場勘查並告訴及指界伊承租河川公地之使用範圍,伊只在自己承租河川公地範圍種植,並無越界種植之行為,95年間伊沒有看到南投林管處人員在伊承租河川公地附近設立界樁標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72年3月10日以府農林
字第14422號公告編入保安林,並於81年11月25日府農林第114464號公告繼續存置,屬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並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01335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核定公告引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1日水保監字第0991810153號函、99年4月27日水保監字第0991810925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公告(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9年4月22日林治字第0991654639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6月8日水保監字第0991815068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第74至80頁),堪認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區,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
㈡次查,被告於94年間向經濟部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坐落於南
投縣○○鄉○○段第R3-1、R4、R5、R6、R7地號(即整編前之南投縣○○鄉○○段第27、29號陳有蘭溪河川公地)等河川公地,經第四河川局於94年8月11日核准並核發水授四字第9402151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復於96年12月18日申請展期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 林慶龍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並有第四河川局99年4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950032560號函及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函(稿)、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申請使用陳有蘭溪河川公(私)有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圖、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第50至53號、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足證被告確實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R3-1、R4、R5、R6、R7地號之河川公地。又依據第四河川局99年8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902014400號函稱:
99年4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950032560號函送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第50、51、52、53號局部接續圖(比例1:2400)彩色影本(即指原審卷第45頁),係原臺灣省政府以75年5月7日府建水字第147,126號函公告之陳有蘭溪河川區域圖籍等情,有上開第四河川局99年8月13日水四管字第099020144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頁)。再稽以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88年接管中央管河川之前,河川區域有些部分沒有公告,是用尋常洪水位來認定河川區域,所以才會有不定線,但是這幾年河川區域線已經數位化,在電腦座標裡面都可以畫的出來,99年4月21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覆法院的河川公地圖(即指原審卷第45頁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圖底的航照圖是93年度拍攝的,圖中有一條綠色的河川區域線,是根據水利署所公告的河川圖籍套繪上去,卷附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即指本院卷第45頁)所標示座標之A、B、C、D、E位置,就是被告申請南投縣○○鄉○○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第129頁),足證原審卷第45頁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上所劃之綠色河川區域線係臺灣省政府於75年5月7日以府建水字第147,126號函公告,另圖籍上所標示之座標A、B、C、D、E位置是第四河川局以93年度航照圖與河川圖籍套繪後所製,應具有科學性及可信性,堪認被告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之南投縣○○鄉○○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位置座標為A(X239716.0674,Y0000000.3569)、B(X2396
61.5443,Y0000000.8426)、C(X239599.9857,Y0000000.7773)、D(X239649.2324,Y0000000.9844)、E(X239693.7028,Y0000000.8134),亦即被告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土地範圍,應僅限於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上所標示之座標A、B、C、D、E範圍內之河川公地(即如附圖標示A、B、C、D、E範圍以內之土地)。
㈢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左右
,另外1位申請人○○○鄉○○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隔壁的山溝,有疑似越界使用南投林管處的土地(指系爭第117號林班地), 伊有 會同南投林管處人員到現場勘查,林務局人員有提供1份法線圖,伊才發現南投林管處所畫的法線(指林班地之界址線)是位於河川區域管轄範圍,第四河川局管轄的河川區域與南投林管處所認定的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界址有部分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第129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護管員田炳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與南投縣○○鄉○○段R3-1地號陳有蘭溪河川公地是相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 沈伯 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班地是依據日據時代流傳下來的地籍圖劃定,屬於永久的界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再參以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4月22日林治字第0991654639號函: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係臺灣省政府依森林法於72年3月10日以府農林字第14422號公告編入保安林,並於81年11月25日府農林第114464號公告繼續存置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南投縣○○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與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毗鄰,且陳有蘭溪之河川區域線與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界址有部分土地重疊。原審囑託南投林管處將其所測定之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地被害面積測圖與第四河川局99年4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950032560號函附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見原審卷第5、45頁)2者套繪後,經南投林管處於99年6月14日投政字第0994211841號函覆得知,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022公頃,面積共計0.3736公頃,足證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均非被告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之南投縣○○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之許可使用之土地範圍,堪認被告確實有逾越原申請許可租用之南投縣○○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土地範圍,而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等情,至為明確。
㈣被告既有逾越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許可租用之南投縣○○鄉
○○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範圍,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墾殖及占用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逾越使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情。經查:
⒈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田炳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於
警詢中陳述,被告於98年6月初,侵占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是依據何項證據資料?〈提示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98年6月我去現場巡察時,我使用GPS測量到被告使用到林管處的土地。
」「(你是否於98年6月4日至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保安林地巡視時,發現被告越界墾植栽種蕃茄?〈提示偵查卷第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7月17日函〉)我是在98年6月4日之前就發現被告有越界墾殖,應該是【在98年6月4日之前兩星期就發現】了。」「(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巡視時,如何發現被告越界墾植栽種蕃茄?)這個地方我每星期都會去巡視,本來被告在種植時沒有越界,被告一越界種蕃茄我就發現了,我當天有先用GPS確定範圍,並打電話給我們分站長 沈伯能 ,過了幾天後我和沈伯能再去現場用GPS確定範圍。」「(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巡視時,是否發現被告也有搭建工寮1間?)是的,有一間用帆布搭建的簡易工寮有越界。」「(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巡視時,如何判斷被告有越界墾植?)我是用GPS去測定範圍,且我每星期都有去巡視,我知道被告使用土地的範圍,所以我可以判斷被告有越界。」「(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是你第一次發現被告有越界使用土地嗎?)是的。」「(依據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a至f被害面積分別作何用途?〈提示偵查卷第12頁〉我只記得土地上大部分是種植蕃茄,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a到f標示代表何用途我不清楚。」「(你於98年6月4日前兩星期至現場發現用帆布搭建的簡易工寮,是否即是偵查卷第11頁現場照片編號⑹所示的工寮?〈提示偵查卷第11頁〉)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2頁)。
⒉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沈伯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98年5月底田炳焜為何找你去現場用GPS測量範圍?)因為我的GPS比較新型,比較精確,所以田炳焜找我去幫忙鑑定被告有無越界使用土地,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有越界,當時我和田炳焜去現場測量時被告有在場,當場我有告訴被告以我的GPS誤差值是4米,再加上寬容的2米,超過的部分我告訴被告不可以再越界墾殖,但是被告後來並不理會,後來被告種植的範圍又繼續加大,所以後來田炳焜才提報。」「(當時你用GPS測量結果被告約越界幾公尺?)被告墾殖的範圍超過10公尺以上了,我的GPS的誤差值約在4米,因此被告可能越界的範圍約在4米到10米,我用GPS測量只是一個概略的範圍,比較精確的範圍還是要由測量人員 吳孟珈 的測定結果為準。」「(98年5月底○○○鄉○○段R3-1地號土地有看到幾處噴漆?)在被告墾殖的範圍最旁邊有一處噴漆,被告尚未墾殖到這一處的範圍,還有在用帆布搭建的簡易工寮的旁邊處還有一處噴漆,被告墾殖已經超過該處噴漆的範圍,我用GPS察看舊的噴漆的位置和界址的範圍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⒊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術士吳孟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是否你測量的?於何時測量的?〈提示偵查卷第12頁〉)是的。我在98年7月2日測量的。」「(依據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a至f被害面積分別作何用途?〈提示偵查卷第12頁〉)a、b、c、d、e、f都是被占用耕作的範圍,g是簡易工寮,a、b、c、d、e、f分別種植什麼作物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有些有覆蓋帆布,有些我也沒有去注意。」「(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g的工寮,是否即是偵查卷第11頁現場照片編號⑹所示的工寮?〈提示偵查卷第11、12頁〉)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⒋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張傑鈞於原審具結證稱:「(卷內所
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是否你複核的?〈提示偵查卷第12頁〉)是的。」「(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於測量時,你有無會同到場?〈提示偵查卷第12頁〉)有。98年7月2日我有到現場測量。
」「(依據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a至f被害面積分別作何用途?〈提示偵查卷第12頁〉)田炳焜在98年6月4日提報被告越界,我在98年6月5日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有種植蕃茄,第二部分有用帆布覆蓋無法看出植物種類,第三部分是還在整地,現場還有怪手,現場a和b的用途是種植蕃茄,c是覆蓋帆布的區域,d、e、f就是已經整地完成準備種植的區域。
」、「(問:卷內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被害面積實測圖編號g的工寮,是否即是偵查卷第11頁現場照片編號⑹所示的工寮?〈提示偵查卷第11、12頁〉)是的。偵查卷第11頁的照片都是我照的,照相日期就如同標示日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⒌依證人田炳焜、沈伯能、吳孟珈及張傑鈞上開證述情節,足
證98年6月4日前之兩星期某日,證人田炳焜至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巡視時,發現被告有越界墾殖種植蕃茄並搭建簡易工寮之情形,其當時並以GPS衛星測定儀器初步測量即已查知此情,嗣98年5月底,證人田炳焜偕同證人沈伯能再至現場測量,當時被告亦在場,經證人沈伯能以GPS衛星測定儀器測定結果,被告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墾殖的範圍已超過10公尺以上(若扣除GPS衛星測定儀器的誤差值約4米,被告可能越界的範圍約在4米到10米間),證人沈伯能當場並將測量結果告知被告及告誡被告不可再越界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此外,參照被告在95年11月間越界墾植及事後經告知始清除回復情形(詳後敘述),足證在98年6月4日前之兩星期某日被告墾殖種植蕃茄並搭建簡易工寮時,被告對於其已逾越南投縣○○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之許可範圍,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墾殖並使用乙情,主觀上已明確知悉。
⒍被告雖以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南投縣○○鄉○○段R3-1
地號時,當時第四河川局人員有去現場勘查並告訴及指界伊承租河川地之使用範圍,認其未越界墾殖系爭第117地號林班地云云。惟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於94年8月10日○○○鄉○○段R3-1地號土地勘查?)是的。」「(去勘查當天是否有豎立界樁?)被告有用竹棍設立當作界樁,並經被告指界他使用的範圍。」「(96年4月11日為何要○○○鄉○○段R3-1地號土地?)因為被告申請復耕,因此需要整地,整地是需要申請的,所以我們去現場看實際上是否需要機具整地,工期需要幾天,如果整地需要用到機具也要經過許可。」「(96年4月11日去現勘時有無指界或豎立界樁?)沒有。」「(94年8月10日去現勘時,是由你向被告指出可以種植的範圍嗎?)不是。是由被告指界現在申請使用的範圍,我們再核對是否與河川公地圖的位置是否相符。」「(96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鄉○○段R3-1地號土地去做現勘?)有。」「(依據勘查紀錄現場勘查審核項目1,境界是否分明或是否豎立界樁,是否由你勾選?)是的。我們去現場時,被告已經有種植蔬菜,種植蔬菜的田型很清楚,因此境界分明,現場沒有界樁,不過境界分明。」「(94年8月10日,你至南投縣○○鄉○○段陳有蘭溪河川公地會勘時,是否有釘立界樁?)有,被告有以竹棍釘立界樁。」「(94年8月10日、96年4月11日、96年12月26日你去了現場三次會勘時,是否均是以目測比對河川公地圖籍來認定被告使用的範圍?)是。」「(94年8月10日、96年4月11日、96年12月26日你去了現場三次會勘時,在現場有無使用GPS來確定座標?)沒有。」「(假如被告越界超出原申請使用的範圍,你到現場會勘時是否能夠以目測發現?)如果是顯而易見的偏移,我可以發現,但是如果少量的偏移,我就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觀諸證人林慶龍上開證詞,顯見於94年8月10日證人林慶龍至南投縣○○鄉○○段第R3-1地號土地勘查時,是由【被告指界其所承租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並自行以竹棍設立界樁,而非由證人林慶龍以科學儀器測定位置後設立界樁】,及告知被告許可承租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許可承租土地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被告在94年申請承租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及嗣後申請復耕及展期時,證人林慶龍迭於94年8月10日、96年4月11日及96年12月26日3次至現場勘查時,證人林慶龍均以目測比對河川公地圖籍來認定被告承租使用的範圍,均未以GPS衛星測定儀器或其他科學儀器測定被告所承租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土地範圍,業據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職員林慶龍證述如上,又林慶龍同時證稱:「〔卷內所附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所標示座標ABCDE的位置,是否就是被告申請使用的範圍?(提示原審卷第45頁)〕是的,這是在今(99年)年4月收到鈞院的公文要求提供資料,我才把被告申請使用的範圍用座標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基此,被告逾越其原許可承租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而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一情,仍應以南投林管處依照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地被害面積測圖與第四河川局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見原審卷第
5、45頁)2者套繪後,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022公頃),面積共計0.3736公頃等情為準〔參見原審卷第81、82頁所附南投林管處於99年6月14日投政字第0994211841號函:被告占用面積經扣除河川公地面積(即扣除上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所標示座標ABCDE之位置)後,實際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022公頃),面積共計0.3736公頃〕。是縱使證人林慶龍於卷附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上記載:「勘查紀錄現場勘查審核項目1:申請位置與實測圖內標示之位置是否相符。『是』,項目2:境界是否分明或有否豎立界樁。『是』」(見原審卷第31、41頁),及證人林慶龍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已經有種植蔬菜,種植蔬菜的田型很清楚,因此境界分明等語,惟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田玉光於原審具結證稱:「(依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5月3日函覆本院資料,被告於95年間有非法占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當時是由何人發現被告有占用的事實?〈提示本院卷第53頁〉)當時是我發現的。」「(南投林區管理處之人員於95年間是否就有發現被告越界墾植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95年11月有人密報,我於95年11月25日(實際應係95年11月24日)去現場去巡視時,沒有發現有人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我有看到1部沒有在施工的挖土機放在現場,挖土機的位置也是在117號林班地裡面……後來我們在95年12月5日再去現場測量時就有種植蕃茄,現場並有搭建工寮,後來我們有請森林警察隊去調查,就查到是被告在墾殖佔用…」「(被告於95年間經發現有越界墾植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後,是否於95年間已經拆除相關設施及作物?)在96年1月20日我到現場時已經拆除了工寮以及所種植的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 詹益照 於原審具結證稱:「(南投林區管理處之人員於95年間是否就有發現被告越界墾植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我就在95年12月5日去現場測量,被告沒有在場,測量結果現場有種蕃茄的部分是0.0747公頃,已經墾殖尚未種植作物的部分是0.2969公頃,工寮部分是0.0031公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陳炳泉於原審具結證稱:「(南投林管處的人員有無在95年間發現被告越界墾殖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有。」「(在95年間發現被告越界墾殖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的範圍有多大?)巡視員田玉光、 廖本麟 具名提出報告之後,報告裡面寫林班界和河床的界線不明,我們工作站就派員在95年12月5日派員就去鑑界測量,測量的結果是新整地的地方有0.2969公頃,另外在北面種植的蕃茄也侵入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0.0747公頃,且也搭建了臨時工寮0.0031公頃,合計是0.3747公頃,測量員是詹益照。」「(發現被告越界墾殖之後有無在95年12月7日會同森林警察隊去找被告?)有,我們測量當時還不知道是誰越界墾殖,我們請巡視員田玉光查明是誰所為,95年12月7日我就和森林警察隊約兩、三人、田玉光去河床旁邊被告的家找被告,被告說他有跟第四河川局承租河川地使用,被告也有出具公文給我看,我看到公文承辦人是林慶龍,我就打電話給林慶龍,但是林慶龍說若有侵入到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的地方要被告還給南投林管處,被告當時已經承認新墾殖的範圍、工寮、種植蕃茄的地方都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再參以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5月3日投政字第0994104135號函(記載:「…本處於95年12月7日會同森警隊前往瞭解,有關 蘇君 (即被告)越界占用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種植蕃茄及搭建工寮部分,蘇君同意拆除,且新整地不得種植作物。復經本處於96年2月7日派員查報結果,蘇君非法占用墾植及搭建工寮面積0.3747公頃部分已清除完竣」)及其所附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非法佔用林地位置圖、照片8幀(見原審卷第53至58)及證人田玉光、 詹益照庭 呈之報告書(記載:「95年11月24日下午接獲通知後,前往117林班河床處查看,並向久美派出所員警說明,現場發現挖土機乙台,無駕駛及工作人員,遭違法墾植面積約0.35公頃且尚未墾植作物」)、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76至186頁),堪認被告於95年間亦曾因越界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經派員測量鑑界發現種植蕃茄(面積:0.0747公頃)、整地(0.2969公頃)及搭建工寮(面積:0.0031公頃),並經證人陳炳泉、田玉光及森林警察隊員當面向被告告知越界墾殖情形,及被告該次被告知後已拆除越界墾植作物、搭建工寮部分,至此,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其有越界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之情。
㈥又據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沈伯能於原審證稱:「(被告於
95年間拆除相關設施及作物後,南投林區管理處之人員是否有鑑界及設立界樁?)我沒有去處理,但是98年5月底田炳焜找我一起去用GPS鑑定範圍,我有看到有舊的噴漆的界址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職員詹益照於原審證稱:「(據證人沈伯能之證述在98年5月底到現場有看到舊的噴漆界址痕跡,請你回想一下,在95年12月5日到現場測量時,究竟有無用噴漆釘立界址?)…本件在95年12月5日前或測量後,曾經在現場石壁上噴漆做界址的記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依證人沈伯能及詹益照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詹益照既曾於95年12月5日前或後,曾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與毗鄰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之現場石壁上噴漆做界址,證人沈伯能亦於98年5月底時,在現場看到舊的噴漆界址痕跡,足證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與毗鄰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現場仍有舊的噴漆界址痕跡,且顯而易見,是被告辯稱:95年間伊沒有看到南投林管處人員在伊承租河川公地附近設立界樁標示乙節,實難採信。 況依 被告供稱:自96年12月26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至現場勘查後至98年6月4日止,這段期間伊均未請民間測量公司或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承租使用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土地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被告於95年間曾越界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嗣拆除越界部分時,已明確知悉承租界線,則其於96年12月26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復耕時,卻仍未委託任何機關、單位或民間測量公司鑑界,亦未注意系爭第117號林班地與毗鄰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現場仍有舊的噴漆界址痕跡,進而又於98年6月4日前之2星期某日,再度擅自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墾殖、使用,益見被告有意占用、墾殖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其具有不法之意圖,至為灼然。更何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曾以97年11月5日水四管字第0972025010號函知被告:「同意台端(即被告)辦理整地事宜,惟整地範圍僅限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公地,其他主管機關所管轄之土地,請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見原審卷第132頁),證人林慶龍並證稱:「(97年11月間你有無告知被告申請整地的土地有部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的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號林班地重疊?)我只有跟被告說整地的範圍有包括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的林班地,【如果你有使用到林務局的林班地,要去向林務局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被告已明知如有使用林班地,應先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已明知自己承租範圍,仍越界墾植系爭林班地,其不法之意圖,益加明顯。
㈦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種植蕃茄,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搭建簡易工寮,面積0.0022公頃,墾殖、占用之面積共計0.3736公頃,如上所述,並有現場照片8幀可佐(見偵卷第11、22頁),惟據證人田炳焜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附圖編號a至g所示斜線部分,已於98年之88水災全部遭沖掉,被告目前沒有復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0頁),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告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上,種植之蕃茄及搭建之簡易工寮,因已遭莫拉克颱風沖毀,是本件被告於98年6月4日前之2星期某日起,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墾殖、占用之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仍應以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前之狀況認定,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即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32頁背面)顯示時間在98年6月5日、98年6月6日、98年7月2日、98年8月2日,依照片所示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情況,當時該林班地上有以竹架搭建棚架種植蕃茄及搭建簡易工寮,地表上仍有大量石塊堆置,顯無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之情形發生,是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㈧至被告申請至現場勘驗一情云云,然依證人田炳焜上開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斜線部分,已於98年之88水災全部遭沖掉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0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第11、31頁、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目前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之現場已與被告於98年6月4日遭查獲前所耕種之情形不同,是本院認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情,被告逾越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南投縣○○鄉
○○段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座標A、B、C、D、E範圍,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整地、種植蕃茄及搭建簡易工寮,應堪認定,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又按墾殖必先以己力支配他人之林地而後得以為之,故墾殖之犯罪事實必涵蓋占用行為,被告在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綠色斜線之系爭第117號國有林班地(屬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整地、種植蕃茄並搭建簡易工寮,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內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98年6月4日前2星期之某日起至98年6月4日12時許
為證人田炳焜查獲止,在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上,持續為開挖整地、種植蕃茄及搭建簡易工寮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
示之綠色斜線部分土地,既無從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附圖編號a至g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土地為國有山坡地,竟為圖一時方便,漠視法令禁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請政府機關、單位或民間測量公司測量鑑界,即擅自開挖整地、種植蕃茄及搭建簡易工寮,破壞原有地貌,惟考量其佔用之面積,且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沒收及被告墾植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土地以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後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沒收部分: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說明,亦同此旨趣)。查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土地上種植蕃茄及搭建簡易工寮等工作物,雖係被告所種植及搭建(見本院卷第17頁),惟據證人田炳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附圖編號a至g所示斜線部分,已於98年之88水災全部遭沖掉,被告目前沒有復耕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0頁),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頁、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被告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上所種植之蕃茄及搭建之簡易工寮,在莫拉克颱風後確實已遭沖毀,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以自己的挖土機在現場開挖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1幀(見偵卷第11頁左下方照片),亦有拍攝在現場停放一輛挖土機,顯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以自己的挖土機在現場開挖一情,堪可採信。本件雖未查扣被告開墾系爭第117號林班地所使用之不詳型號挖土機1台,惟依前開判決意旨,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屬南投林
管處所管理之國有1637號保安林,並經行政院核定,及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列入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範圍,且於該山坡地內從事墾殖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詎其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前2星期之某日,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墾殖、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土地以外,另墾殖、占用0.4380公頃之土地(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a至f之土地面積為0.8094公頃,扣除本院認定被告實際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0.3714公頃),種植蕃茄,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內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審囑託南投林管處將其所測定之巒大事業區第117
林班地被害面積測圖與第四河川局99年4月21日水四管字第09950032560號函附之陳有蘭溪河川公地圖籍(見原審卷第5、45頁)2者套繪後,經南投林管處於99年6月14日以投政字第099421841號函覆,查知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14公頃,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0.0022公頃,亦即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3736公頃(即認定被告實際擅自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a至f之面積),均係被告逾越南投縣○○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而擅自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如附圖所示之南投縣○○鄉○○段R3-1地號河川公地之座標A、B、C、D、E範圍內之土地,既為被告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並經核准據以核發水授四字第9402151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在案(見原審卷第28至45頁),則坐落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界址線內(即附圖所示之藍色線)屬於被告向第四河川局承租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以內之土地,被告即有合法正當使用權限,換言之,如附圖所示之上開望美段第R3-1地號河川公地座標A、B、C、D、E以內,而屬系爭第117號林班地範疇之土地,面積共計公頃0.4380公頃(即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a至f之土地面積為0.8094公頃,扣除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實際擅自墾殖、占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面積0.3714公頃),被告有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租用而有正當合法權限,即屬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而在系爭第117號林班地墾殖,是此部分之行為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