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0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華曼辰
一、債務人華曼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本件債務人 華明佑 原位於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籍設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華明佑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