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5號

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理人 郭書妤

債務人 陳幸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列「 李佳蓉 」為本件債務人,惟未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前開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對李佳蓉聲請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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