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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