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珮瑜
戴郁丹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更正前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更正前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馬珮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郁丹犯如附表四編號8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