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浚
林合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銘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板壹支沒收。
林合政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所載告訴人傷勢「右肩瘀傷」更正為「左肩淤傷」,並補充尚受有「左上背皮膚紅腫、左前臂瘀腫」之傷害,及更正被告郭銘浚所持工具為「木板」;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木板1支、被告等於本院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銘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合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憑一時情緒,或傷害他人身體、或妨害他人離去之自由,行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乃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
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均為高職畢業、已婚而有子女由其等扶養、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板1支,係被告郭銘浚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銘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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