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韶君 被告挺傑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被告 吳家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如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可證本件被告羅美義、吳家妍係連帶保證人,且依鈞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貳、實體部分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挺傑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羅美義、吳家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亦足證被告羅美義、吳家妍係連帶保證人。鈞院受理108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判決在案,但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
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誤寫,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648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向本院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陳稱:「訴之聲明如108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為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主文,增加被告應「連帶」給付,顯非適法,故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