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秋寶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秋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秋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0182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者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此有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認為避免受刑人基於謀利,再有戕害未滿18歲者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確有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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