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同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同例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陳同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10日止。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7日、108年5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於108年9月1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10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7日、108年5月1日故意更犯2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8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且其前案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受刑人仍未知所惕勵並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