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鄭東昇 原住臺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月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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