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炯德 被告吳炯德
郭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8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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