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又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鄭智文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104年度執再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又升因被告鄭智文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鄭智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9日當庭指定以保證金2萬元交保,具保人鄭又升出具現金2萬元後,被告當庭交保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堪認無誤。惟查,被告之戶籍地應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而聲請人先前均誤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至該址執行傳喚、拘提,自難謂為合法。是以,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首揭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