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吉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進 被告陳福進
李木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偙公司)、李木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偙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9日向其申請撥款新台幣400萬元,借款條件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自105年1月21日起即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核與原告所提之約定書、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等相符,且為被告陳福進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