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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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817號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及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7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函(下稱原核准處分)核准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1月25日新北檢榮丁104執17912字第03961號函(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25日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函告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鄭智銘涉有偽造文書,且該案已於104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撤銷或廢止事宜。被上訴人乃依前揭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25日函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核認上訴人100年7月20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其中鄭智銘增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外人 陳淑敏 出資額300萬元讓與訴外人 鄭名恩 及修正章程之登記部分,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文書,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847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原核准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即公司章程回復至86年8月26日第6次修正公司章程之狀態),惟就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董事長、董事及股東地址變更暨公司及代表人印鑑變更等事項,因並未涉及偽造文書,仍依原核准處分核准狀態;另變更登記表資本額回復至2,000萬元、董事長鄭智銘出資額回復至600萬元、股東陳淑敏出資額回復至300萬元、股東鄭名恩出資額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所憑據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既屬虛偽不實之文書,已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25日函通知,本於權責機關之地位,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其登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忽略本件實係 鄭王燕芳 以「 鄭智仁 」、「 鄭皓中 」、「陳淑敏」之名義借名登記為股份持有人,所為處分行為核屬合法且有效之行為,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並未確定,該案經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此部分爭議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逕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而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張國勳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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