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8年度偵字第2756、3126、3619、3820、5017、53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黃世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2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安淳有限公司信義南港拖吊保管場內,徒手竊取 謝君豪 所有、放置該處之BOSCH牌、牧田牌、得偉牌電鑽套組附攜帶及配件組2箱得手,旋即逃逸。
㈡黃世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
2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林佳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之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㈢黃世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
2日凌晨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丁文傑 經營之羽辰中古汽車商行,自該址窗戶之安全設備翻越入內,竊取丁文傑所有之50瓦探照燈2組、家庭音響1組及由 昌偉 所有之後背包1個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林佳富、丁文傑、由昌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世璋犯竊盜、加重竊盜共八罪,均經原審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1月27日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部分之上訴,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以原判決附表編號3、6、8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至169、209至2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6號偵查卷宗【下稱3126號偵卷】第9至12、160頁、原審卷第186、195頁、本院卷第167、211頁),並經證人謝君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3126號偵卷第13、1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3126號偵卷第19至25頁)。
㈡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17號偵查卷宗【下稱5017號偵卷】第7至13、167頁、原審卷第186、195頁、本院卷第167、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5017號偵卷第15至1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在卷足稽(5017號偵卷第19至21、23至29、33頁)。
㈢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25號偵查卷宗【下稱13325號偵卷】第7至12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偵查卷宗第51至53、
187頁、原審卷第186、195頁、本院卷第167、2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文傑、由昌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3
325號偵卷第13至15、21至2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為憑(13325號偵卷第29至33頁)。
㈣以上事證足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認被告犯竊盜罪(共二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分別竊得BOSCH牌、牧田牌、得偉牌電鑽套組附攜帶及配件組2箱,及50瓦探照燈2組、家庭音響1組、後背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林佳富(5017號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伊竊得之電鑽套
組暨攜帶配件箱2箱、50瓦探照燈2組、家庭音響1組、後背包1個,均屬低階或一般舊品,於市場上並無22200元、19000元之價值,原審就此部分未據提出購買證明,僅依被害人謝君豪、告訴人丁文傑、由昌偉之陳述,認定其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有欠公允。事實欄一㈡部分,伊已與告訴人林佳富經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㈢經查:
⑴按判決主文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徵,無庸說明計算標準
或明確記載數額為何,估算價額性質上類似於執行事項,且為考量訴訟經濟起見,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被告本案程序利益,法院僅須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分別諭知「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SCH牌、牧田牌、得偉牌電鑽套組附攜帶及配件組共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世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瓦探照燈貳組、家庭音響壹組、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就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干之宣告,其應追徵之價額,須俟日後執行時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原判決附表中雖記載上開竊得財物價值各為「22,200元」、「19,000元」,然未特定其計算、認定之時點,亦無任何執行力或拘束力,無礙檢察官於執行時調查認定實際應追徵數額之職權。被告以原審按上開數額諭知追徵價額為不當,容有誤會。
⑵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
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林佳富之事實,就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雖與告訴人林佳富經調解成立,應賠償告訴人林佳富15000元,然其履行期為111年11月26日前,以被告仍然在監服刑(刑期至114年後),告訴人林佳富除已取回之失竊機車外,其他損害仍難獲得適時填補,無從再為更有利之考量。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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