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03號上訴人 張文堅
張耀仁 張淑娟 張倢瑀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杏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秀卿 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107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即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3萬1,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3,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