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佳財 代理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甘佳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甘佳財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46,458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數20.64%,清償總額216,072元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37,080元(以72期計算,每期515元);另聲請人現任職於滷味攤,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列計,扶養費則得以其自陳每月3,000元計算。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前揭規定,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以每月為一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8,474元【計算式:(25,000+515-13,099-3,000元)×0.9=8,474元】之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皆陳報無法負擔上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經通知提高更生方案金額後未依提出新更生方案,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