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巫雙喜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巫雙喜前於民國73年9月25日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綠島管訓,於77年4月27日矯正處分結訓。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刑事補償法第13條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
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非依法律受刑罰」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巫雙喜前因不務正業素行惡劣,復於魚池鄉因妨害安寧秩序,為警依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拘留5日外報奉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9年9月24日刀保字第8602號函核定專案取締,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73年9月25日以投警刑㈠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於73年9月26日入隊執行,至77年4月27日結訓離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調取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後並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應於上開停止執行之日(即77年4月27日)起2年內為之,惟聲請人竟遲至107年4月2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國家冤獄賠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況按76年8月3日廢止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5條規定:「經調查登記審核明確之流氓,應分別為左列處置:1.觸犯刑法者,依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之規定,分別送交於有關機關審辦。
2.違警者發交該管警察官署偵訊處罰。」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28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受矯正處分之執行,實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施行之處分,不論該處分實際上是否妥當,形式上仍屬合法有效,自難認係屬於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之事由不符,亦非屬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其他各款及第2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書記官許亞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