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沈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之紀錄;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自國中畢業;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業已發還被害人李OO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少女李OO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在甲○○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台(已發還李OO)。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OO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