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簡正閔 相對人 簡海龍 利害關係人 簡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海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簡正閔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海龍之監護人。
指定簡正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海龍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海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正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簡海龍(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自106年2月7日因癲癇、自發性顱內出血及梗塞性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查,相對人發生精神障礙前均與聲請人及長子簡正吉(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生活,彼此感情融洽,且聲請人為專業桌球教練並任職於 房仲業 ,有殷實之收入,面對日後漫長、龐大之醫藥費,足堪受任,故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簡正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及相對人之佑民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鑑定所見: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簡員(即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身材偏瘦,肢體不具自主行動能力,呈現臥床狀態,頭部開刀痕跡存,身上鼻胃管、尿管存。神經學檢查發現其雖有自發性睜眼,但缺乏對外界的覺察能力(Awareness),對聲音刺激、疼痛刺激無反應,雙上肢及左下肢均無法移動,僅右下肢有微動現象。⒉精神狀態:簡員經由救護車送往本院,由推床入門診,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昏迷,表情平板,外觀尚整潔,鼻中鼻胃管存,對於叫喚及疼痛刺激無回應,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無法進行會談,無法偵測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功能。⒊心理評估:評估過程中,簡員雖可張開眼睛,但對於外界聲音、語言訊息皆無法有相對應之語言回應或其他肢體、眼神回應,多為意義不明的反應為主。因簡員無法與外界互動,故僅能以觀察描述方式記錄其狀態。本次鑑定由簡員兩名兒子提出,表示之前家中便已達成共識欲變賣家中土地蓋自用住宅,然而房子尚未建造完成簡員便因癲癇重積狀態造成大腦功能受損,故欲申請監護宣告以處分簡員之土地。簡員因疾病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其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亦由他人代勞,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㈡結論: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的診斷準則,簡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認知障礙症,重度,多重病因引起。簡員呈現植物人狀態,缺乏理解與表達能力,自我照顧完全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簡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7年6月27日草療精字第107000708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海龍之次子,誼屬至親,且每日前往療養中心探視、陪伴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人擔任國小桌球社團教練,並任職於房仲業,具經濟能力,及當庭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宣告人配偶 李秀美 、長子簡正吉及長女 簡怡婷 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1件在卷足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簡海龍之長子簡正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正吉同意,業據其到場陳明綦詳,亦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且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李秀美及長女簡怡婷亦皆同意由簡正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爰依法指定簡正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簡正吉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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