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柒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同時該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力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係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撥交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勞役戰士,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間,被控意圖叛亂遭逮捕拘禁,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五九五一部隊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經該管長官聲請再議,陸軍總司令發回續行偵查,由三零五四部隊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聲請人始獲釋放,隨即撥入反共救國軍第一總隊服役,共計遭不當羈押七百三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乙○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被控意圖叛亂遭逮捕拘禁,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五九五一部隊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經該管長官聲請再議,陸軍總司令發回續行偵查,由三零五四部隊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再次為不起訴處分,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聲請人始獲釋放,共羈押七百三十一日等情,有五九五一部隊不起訴處分書、三零五四部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丁○、甲○○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依上揭說明所示,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本院爰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二百九十二萬四千元。聲請人請求超過四千元以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