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刊登「徵快遞外務員」之廣告,即以廣告上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受其僱用。其明知將自己租用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借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預見顯有供他人不法使用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依江姓男子之要求,先以自己名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及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郵寄至江姓男子指定之臺北市劍潭郵局一二三-三四三號郵政信箱供江姓男子使用,江姓男子隨即郵寄上開信箱之鑰匙及印章至甲○○住處。甲○○復接續上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依江姓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劍潭郵局領取郵寄至右開信箱號碼之掛號信件,再將領取之信件放至該信箱內,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若另受江姓男子之託代為寄發信函,每次代價則為三百元。而江姓男子與另乙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丁小姐」之成年女子二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代辦信用卡之真意,仍在中國時報刊登代辦信用卡之不實廣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於 裴忠豪 以上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載由甲○○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絡時,由自稱「丁小姐」之成年女子向裴忠豪佯稱:可代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金卡,但需將手續費二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乙○○不知有詐並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三段三一一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將二萬元匯至「丁小姐」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詐欺犯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裴忠豪在銀行外等侯十餘分鐘後,查覺有異,隨即以上開電話與「丁小姐」聯絡,「丁小姐」答覆「找上帝」,乙○○始知受騙,翌日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查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甲○○,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江姓男子郵寄交付之上開信箱鑰匙乙支及印章乙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受江姓成年男子之僱用,依江姓男子之要求,先以自己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該行動電話及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郵寄至江姓男子指定之臺北市劍潭郵局一二三-三四三號郵政信箱供江姓男子使用,江姓男子隨即郵寄上開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至其住處,隨後其即依江姓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劍潭郵局領取郵寄至右開信箱號碼之掛號信件,再將領取之信件放至該信箱內,每次代價為五百元,若另受江姓男子之託代為寄發信函,每次代價則為三百元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云云,並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從事快遞員之工作,不知江姓男子持伊申請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云云。經查:被告將其租用之右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江姓男子使用後,江姓男子即與另乙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丁小姐」之成年女子二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代辦信用卡之真意,仍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代辦信用卡之不實廣告,並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而以此方式詐騙裴忠豪匯款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客戶資料建檔變更登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資料卡各乙紙附卷(分別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及被告自承係江姓男子以郵寄方式交付右揭信箱之鑰匙乙支及印章乙個扣案可資佐證。再參諸被告供述:並不知僱用 伊之 江姓男子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亦未見過江姓男子等語,及由被告提供租用之行動電話及己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江姓男子使用後,僅依指示前往江姓男子指定之臺北市劍潭郵局領取郵寄至右開信箱號碼之掛號信件,再將領取之信件放至該信箱內,每次代價即高達五百元之多,若另受江姓男子之託代為寄發信函,每次代價則亦達三百元之多之情,復參酌被告已係成年人,並非童稚之人,其對如此輕鬆之工作,待遇確如此優渥,焉有不知江姓男子係持其租用並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從事不法情事之理,職是,其對初次聯絡接觸真實姓名不詳之江姓男子,竟願無償借用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認其顯有遭不法使用之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借用,復依指示前往江姓男子指定之郵局領取掛號信件,將該信件放至指定之信箱內,又代為寄發信件,其自有連續幫助他人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準此,被告所辯不知江姓男子係從事非法之行業,其無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幫助江姓成年男子犯詐欺罪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江姓男子使用,復依江姓男子之指示前往江姓男子指定之臺北市劍潭郵局領取郵寄至右開信箱號碼之掛號信件,再將領取之信件放至該信箱內,及受江姓男子之託代為寄發信函,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之幫助犯。其先後提供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江姓男子使用,依江姓男子之指示前往江姓男子指定之臺北市劍潭郵局領取郵寄至右開信箱號碼之掛號信件,再將領取之信件放至該信箱內,及受江姓男子之託代為寄發信函等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至公訴人固認被告與江姓成年男子、丁姓成年女子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向江姓男子應徵、並受江姓男子之指示作業,並不知尚有丁姓女子及丙○○等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江姓男子、丁姓女子及丙○○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所收受之報酬僅有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而與江姓男子、丁姓女子及丙○○等人詐騙二萬元之金額相比,亦難以此說明被告與江姓男子、丁姓女子及丙○○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又提供自己租用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用,代為領取掛號信件放至信箱內,代為寄發信件,亦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職是,公訴人執此遽認被告亦為共同正犯之一,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鑰匙乙支及印章乙個係江姓男子以郵寄方式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非共犯之一,從而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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