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品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陳品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竟違背檢察官之強制處分,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在本院審判中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予以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案業已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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