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譚慶生 聲請人因消費者清理條例案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不免責後,因現遭債權人扣薪業已達50萬,超過前二年總收入扣除聲請前二年總支出之餘額61,656元,爰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同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29號執行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債務人抗告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俟後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執行清算時,債務人撤回清算,並經債權人同意,是上開案件均因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是聲請人前既已撤回清算,即未經法院進行清算,亦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適用,聲請人猶稱前經裁定不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云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