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儎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儎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貳點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儎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宏賓汽車旅館」21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2.794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經警於同日2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784公克)、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3日至108年8月2日),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原經檢察官許以緩起訴寬待,詎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其無端毀諾,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2.784公克),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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