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秋萍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米妮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博方式為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中2星可得4,500元至5,300元,中3星可得45,000至57,000元,中4星則可得300,000元,賭客下簽單後,由謝秋萍收取賭資,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於上開場所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08年5月9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SUIZAMARCOCASTRO(中譯名: 馬可 ,菲律賓籍)、BUNGGAYARCHIEASIA(中譯名: 阿奇 ,菲律賓籍)、OCANIALEOUPOD(中譯名: 里歐 ,菲律賓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簽注對帳單及下注簽單2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年12月底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9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聚集不特定賭客,與賭客進行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所經營賭博之規模非鉅、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再酌以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1│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對帳│4張│││單││├──┼────────────┼──────┤│2│臺灣彩券今彩539下注簽單│3張│├──┼────────────┼──────┤│3│藍色原子筆│1支│├──┼────────────┼──────┤│4│電子計算機│1臺│├──┼────────────┼──────┤│5│空白簽單│1本│├──┼────────────┼──────┤│6│賭資(現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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