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煒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煒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三商巧福麵店」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三商巧福麵店(已關店且無人居住)」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00元,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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