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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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宙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宙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繩子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所載「105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105年11月28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宙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4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可知本案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罪。又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承辦員警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吳靉
蓉即被告母親復當庭表示被告自案發後受到很大的良心譴責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用以勒斃「玲瓏」之繩子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吳宙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宙蒲之母 吳靉蓉 自民國102年起飼養混種母犬1隻(寵物名玲瓏、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吳宙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05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住處內,與其母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其母要求帶母犬前往寵物美容店洗澡,母犬不願走樓梯下樓,吳宙蒲於盛怒下,竟以勒頸之方式虐待母犬,致母犬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⒈被告吳宙蒲於警詢時│⒈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帶母犬報警,自承以勒│││之自白及於偵查時之│頸方式虐待母犬致死之事實。│││供述│⒉證明被告當日與被害人吳靉蓉爭吵,帶母犬自│││⒉照片4張│樓梯間下樓之事實。│├──┼──────────┼─────────────────────┤│㈡│被害人吳靉蓉於偵查時│證明其飼養母犬不會爬樓梯,被告當日卻硬帶母│││證述│犬自樓梯間下樓,而非搭乘電梯之事實。│├──┼──────────┼─────────────────────┤│㈢│⒈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證明被害人飼養名為玲瓏之母犬,經解剖符合窒│││業學院生農學院附設│息死病灶之事實。│││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⒉上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保管單各1份││││⒊寵物資料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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