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佩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佩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佩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日止」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