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
51、1347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鍾佳霓並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日以前賠償 樓芸綺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佳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面、第42頁背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79號卷〈下稱106偵13479卷〉第8至9頁、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乙次、竊盜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物品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又為己之私,復竊盜他人財物,均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樓芸綺、 王巧妮 達成和解,與告訴人 余少騰 成立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39、45頁,106偵13479卷第20頁)可參,並已賠償告訴人樓芸綺第1期賠償金,賠償告訴人 王巧玲 、余少騰完畢,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心罹有疾病之健康狀況不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48至58頁病歷、藥袋及照片影本)、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侵占及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非鉅,其中竊得告訴人余少騰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余少騰領回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樓芸綺、王巧妮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告訴人余少騰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3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竊盜告訴人樓芸綺衣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樓芸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樓芸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達成「被告願賠償原告(按:即告訴人樓芸綺)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場給付4萬元,餘款於106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樓芸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樓芸綺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應履行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被告侵占或竊得之物品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侵占或竊得物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上揭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該等物品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惟另參諸同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巷之規定,如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準此:
(一)本案被告就侵占告訴人樓芸綺身分證部分,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竊盜告訴人余少騰之手機架部分,業經警方尋獲交由告訴人余少騰領回(見106偵13479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而竊盜告訴人王巧妮之背包及其內財物部分,經告訴人王巧妮表示願以價值6,000元計算,被告並當庭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及立法意旨,此部分均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51號106年度偵字第13479號被告 鍾佳霓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巷○○號現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鍾佳霓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3時至106年3月31日24時期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巴塞隆納VIP會所」內,拾獲樓芸綺於105年11月21日遭竊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侵占樓芸綺遺失之物。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日3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巷內,竊取王巧妮放置其機車上之後背包1只(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隨後又於4時10分前後,在同巷內竊取余少騰機車上之手機架1只。案經樓芸綺、王巧妮、余少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佳霓上揭侵占遺失物及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樓芸綺、王巧妮、余少騰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王巧妮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余少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市○○區○○路○○號Klash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於106年5月1日使用告訴人樓芸綺國民身分證入場時提供之樓芸綺國民身分證存錄影像;
(五)臺北市○○區○○路○○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所犯侵占及2次竊盜等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告訴人樓芸綺之國民身分證及竊取告訴人王巧妮財物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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