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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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26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MA-1」深藍色飛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美妝蛋、美妝架、菸灰缸各壹個、優格肆瓶、泡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000」更正為「被害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上開甲、乙案分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甲、乙案所犯均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其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並其犯罪時間有間,暨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MA-1」深藍色飛行外套1件,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美妝蛋、美妝架、菸灰缸各1個、優格4瓶、泡麵1包等物(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紅色塑膠袋1只,衡其係供臨時盛裝用之替代物,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客觀上有何特殊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26號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0%服飾店」門口,趁機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模特兒身上之「MA-1」深藍色飛行外套1件《價值新台幣(下同)139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步行離開現場。(二)108年7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000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紅色塑膠袋(內有美妝蛋1個、美妝架1個、優格4瓶、泡麵1包、菸灰缸1個,共價值4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即「50%服飾店」店長000、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比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於現場附近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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