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珍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珍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販賣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本件非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並無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許可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旺星情趣生活館」,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欲以每盒8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惟未及販出即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該日12時許),在前揭館內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珍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前案禁藥是用吃的,伊不知道擦的也不可以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被告不知道擦的禁藥也不行賣,其違法意識薄弱,且被告尚未賣出該藥品,故應只構成販賣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後,即在該館內欲販出等情,均坦認不虛,且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宗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有賣壯陽藥,被告就把藥品拿出來,伊有詢問價錢後表明身份,就查獲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欲將上開藥品販出以營利之情,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可資佐證,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取締情形及查扣藥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而扣案藥品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鑑定後,認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禁藥,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3月23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0875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6日FDA研字第100001828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案遭
查獲販賣偽藥後,按理對於藥品係否偽藥、禁藥之情形,應特別留意,確保藥品非為偽藥、禁藥,以免重蹈覆轍,再受刑事訴追,絕無率然將不明來源之藥品直接銷售之理,是其在歷經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遭查獲後,就藥品係否偽藥、禁藥自不可能漠不關心,惟被告竟非自合法販售藥品之藥局購得本案藥品,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且扣案藥品均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樣,而被告亦知該藥品功用為促進男性性能力,足見其對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藥物且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並具有藥效乙情顯有認知,被告自無從對於附表一所示藥品係屬禁藥諉稱不知。綜合上述,被告上揭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之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販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欲轉售賺取差價牟利,然尚未賣出前即為警察查獲,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犯罪仍屬既遂,辯護人所辯本件僅構成販賣未遂罪,並無可採。是核被告蔡明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據證人鄭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問被告是否有賣壯陽藥,被告就從櫃台下方拿出1個盒子出來,櫃台並不是透明玻璃,而是木製的,盒子她放在櫃台下面,從外面看不到,被告拿出1個沒有蓋子的盒子出來,盒子裡面就是伊查獲的那幾種藥品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將扣案藥品陳列販售之行為,原審論以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自販售禁藥,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前因販賣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惟念及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及販售禁藥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係屬禁藥,且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禁藥,然上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並未檢出含有西藥之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6日FD
A研字第1000018281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屬禁藥,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TOPpenisointment│1盒│├──┼──────────┼──────────┤│2│武士│1盒│├──┼──────────┼──────────┤│3│PROCOMILSPRAY│1盒│└──┴──────────┴──────────┘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LOUIS16│1盒│├──┼──────────┼──────────┤│2│特製サワラ(櫻花)│1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