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林沈月琴
林博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並以新北市○○區○○街○○○號5樓為其夫妻共同住所地一節,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可資為證外,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被告2人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