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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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水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水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第2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08號、第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續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411號、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2年2月,於99年5月26日入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63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