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丁秀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秀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丁秀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100年刑保字第24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之戶籍地傳喚及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