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易成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駕駛 粘宏 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詎蔡易成為避免警察查悉其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即冒用其兄 蔡宏翔 之身分,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蔡宏翔本人,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宏翔」之署押,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行使,表示係「蔡宏翔」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蔡宏翔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蔡易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宏翔、證人 粘宏名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
、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
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偽造「蔡宏翔」之簽名,足以表示被告係冒用「蔡宏翔」之名義申請該登記聯單,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宏翔」之簽名,僅係表示受事故調查人之姓名為「蔡宏翔」,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文件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尚有誤會。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宏翔」簽名後交還警方收執以行使之行為中,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宏
翔」簽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犯:依被告整體行為觀之,其主觀上均係基於隱匿
其真實身分之目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惟
為隱匿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致告訴人有枉受民事求償、行政裁罰之風險,亦妨害偵查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躲避查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宏翔」之簽名共2枚,既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文件所在卷頁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受訪人簽名欄「蔡宏翔」簽名1枚偵卷第22頁2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蔡宏翔」簽名1枚偵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