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佳恩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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