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52號聲請人 劉華龍 相對人 劉國榮 關係人 劉秋鳳
劉葉雲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華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秋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1時42分左右,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與北上匝道,發生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因相對人傷勢嚴重,目前仍意識不清、肢體乏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秋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罹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而意識不清、肢體乏力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11月6日在和平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11月10日家鑑第11217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劉葉雲嬌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劉秋鳳(長女),聲請人並稱:要辦理保險相關的事情,相對人有一個車禍的保險金要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秋鳳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葉雲嬌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葉雲嬌、劉秋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兩造為父子至親關係,關係人劉秋鳳為相對人之長女,是以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秋鳳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秋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明其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