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盧國元 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莊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390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接獲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事件(下稱前案)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發還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酌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於111年1月10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旋即於同年月18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提出本件聲請,就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盧○○(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部分請求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伊因未成年子女於前案112年9月4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曾表示相對人及司法事務官講伊壞話,致伊無法信賴相對人,乃未依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嗣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時傳訊伊及子女,伊讓子女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未讓子女到庭,當日事務官表示欲試行監督型或陪同型會面交往,伊不明白其意亦不知是否會對孩子身心健康造成壓力,始表明不願配合,並非對執行法院之安排均無配合之意。本件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曾在前案司法事務官面前清楚表達,並非伊一面之辭。相對人更在112年9月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司法事務官面前灌輸子女與伊敵對之觀念。伊希望事務官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以親自訊問之方式確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而非透過社工人員評估,司法事務官未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即逕認伊不願盡任何協力義務,予以裁處怠金,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部分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並載明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先於112年11月2日訊問相對人,再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到院,並請聲明異議人或指定親友帶同未成年子女於當日上午10時到院。聲明異議人到庭後,表明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伊不想配合社工陪同、監督之會面交往安排,伊配合之意願源自是否能信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等情,而未配合帶同子女到庭。在司法事務官要求下,當日下午雖有帶同未成年子女到院與專業社工見面,熟悉法院環境,惟就司法事務官安排11月29日、12月11日、25日、113年1月8日、1月22日由專業之社工進行會面交往之評估一節,聲明異議人具狀表示未成年子女已有足夠辨別事理能力,認無須於11月29日由社工進行評估,未配合帶同未成年子女到院與專業協助社工會談,嗣僅自行於11月29日、12月11日獨自到院與社工會談。聲明異議人明確拒絕配合會面交往之執行等情,業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112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明確,附於執行卷宗可查。而聲明異議人自兩造爭訟時起,即不遵守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所定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盧○○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796號科處怠金;及至兩造成立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依然不能順利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0號事件再次科處怠金,聲明異議人之態度依然未能轉變,猶以僵化之思維,將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一事,全然諉諸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依據即一再指稱相對人會在子女面前為不利於伊之言詞,藉以拒絕配合執行法院為協助未成年子女得享母愛照拂所為一切安排,實無從認聲明異議人有任何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維繫情誼之意願與行動。
㈣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盧○○年僅6歲、盧○○年僅4歲,並無完全之
辨識事理能力,對於是否與母親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即極度仰賴對其等行使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聲明異議人,為免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親生母親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造成人生缺憾而損及其等最佳利益,聲明異議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然自執行名義成立時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即無從接觸聯繫,112年9月4日唯一一次在法院會面交往,短短不到半小時之時間,聲明異議人附帶要求相對人簽署未經協商之改定親權人協議書,並隨即改變想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嗣並隨意指稱司法事務官、相對人在孩子面前講伊壞話云云,實非理性行事。聲明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多次提起執行聲請,聲明異議人並未配合,對於執行法院擬藉由社工人員之陪伴及勸諭,協助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順利會面交往所為各項安排,聲明異議人亦斷然拒絕。雖要求司法事務官直接訊問未成年子女,卻未配合帶同未成年子女到院接受訊問,實無任何協助會面交往之意欲及行動,顯難認已善盡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縱認未成年子女確有拒絕與母親會面交往之情形,以盧○○甫滿6歲、盧○○年僅4歲,心智均尚未成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聲明異議人對其等有絕對之影響力,應妥善勸諭引導,使孩子順利與母親會面,增進親誼,而非以孩子無意願進行會面交往為由,讓其等自行決定不與母親見面,而致喪失母女親情,以致造成心理缺憾,妨礙身心健全成長,聲明異議人辯稱未能順利會面交往乃子女之意願,與伊無關,並非伊不願配合云云,自非可採。執行法院考量聲明異議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亦未盡執行名義所載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等情節,裁處聲明異議人6萬元怠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未依執行名義及自動履行命令履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處怠金6萬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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