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秋華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之犯意,自105年5月28日下午7、8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攔查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駛往屏東縣之車行途中,在車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南下車道11公里處為警攔查,因警發現車內愷他命味道濃厚,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始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秋華(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78至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參之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在所搭乘前往屏東縣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同車之人拿咖啡給伊喝,並說裡面沒有摻雜東西、驗不到,伊就喝了,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云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85頁)。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曾一度坦認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而供承:「(問:〈提示警卷第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你的MDMA陽性檢驗濃度達到54640,有何意見?)...裡面有摻雜咖啡,我跟他說我不行用。(問:有人要給你用MDMA,你說不要用,是這個意思嗎?)他們在喝。(問:喝什麼東西?)喝咖啡。
(問:是否是喝摻有MDMA的咖啡?)對...(問:你怎麼知道那個咖啡摻有MDMA?)他們有講...(問:你真的那麼有克制力沒有喝?)我就很渴。(問:所以有喝摻有MDMA的咖啡?)我就加水。(問:你就將摻有MDMA的咖啡加水喝下去?)對...(問:你剛才說在喝之前就知道這咖啡摻有MDMA,是否如此?)是...(問:你剛才也有講你很渴忍不住就喝下去,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承認妳有施用MDMA?)對...(問:你說的他們是指你們同車的人?)對...(問:你在車上有施用愷他命,另外也有喝摻有MDMA的咖啡,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81至8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友人係自105年5月28日下午7、8時許起,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出發要前往恆春遊玩等語(見警卷第4頁),及被告所搭乘之上開車輛係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南下車道11公里處為警攔查,有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件(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自白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地及方式,係被告自105年5月28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攔查為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在前開駛往屏東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飲用含有MDMA之咖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白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濃度高達5464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警卷第9頁、第8頁)在卷可稽;徵以鑑識實務經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固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MDMA後4天,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110436號函文1件(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又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對被告之尿液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而為檢驗,依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式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1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65至5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供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上開所辯,忽稱拿咖啡給伊喝的人說「裡面沒有摻雜東西」(指未摻雜毒品MDMA)、忽而又稱拿咖啡給伊喝的人說「驗不到」(指有摻雜毒品MDMA,但不會被檢驗出來),前後矛盾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予以追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該級毒品(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自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攔查時起之警方調查階段,並未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於偵查中未到庭,均無供出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來源,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58頁正、反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何人購買取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行為時已年滿24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84頁反面),尚無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台26線11公里南下車道(屏東縣車城鄉轄),因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警卷第9頁、第8頁)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堅稱:伊於前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本院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於故意犯,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之未必故意,始足以構成。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固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9頁、第8頁)在卷可稽,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MDMA是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俗稱搖頭丸、快樂丸等,惟一般查獲之MDMA,其成分除有MDMA外,亦常混有甲基安非他命等其他非法藥物,故服用後尿檢結果亦有同時檢出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3687號函文1件(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在卷可憑;又服用MDMA後其代謝物有原態MDMA、MDA等成分,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20003070號函文1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13-2頁)在卷可參。觀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8頁),被告尿液雖經檢出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陽性反應,惟其中MDMA之檢出濃度高達54640ng/ml,至甲基安非他命、MDA之濃度則分別僅有2833ng/ml、2460ng/ml,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曾坦白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如前述),然卻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酌以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內容,MDMA係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市售MDMA亦常混有甲基安非他命等其他非法成分,且被告前開尿液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一般服用MDMA同時亦會檢出之代謝物MDA之濃度相當,被告尿液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MDA濃度則與MDMA經檢出之濃度值差距甚大等情,並不能排除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係在施用MDMA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時施用了甲基安非他命而欠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意之可能。是堪認被告係於自105年5月28日下午7、8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攔查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在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駛往屏東縣之車行途中,在車內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因上開MDMA同時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始產生被告尿液經檢驗呈MDMA(含MDA)、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MDMA之檢出濃度值遠大於甲基安非他命、MDA之檢出濃度之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飲用上開咖啡時已經由他人告知而知悉咖啡內摻有MDMA,然堅決否認知道該MDMA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86號卷第83頁反面),於查無被告飲用上開咖啡前已知其內除摻有MDMA外、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積極具體事證下,尚難逕以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833ng/ml),即率予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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