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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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2760號債權人 張守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許錦雲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許錦雲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陳許錦雲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陳許錦雲給付票款。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印、債務人陳許錦雲印,而債務人陳許錦雲又為勛勝公司之代表人,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陳許錦雲之蓋章,係代勛勝公司發票,而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勛勝公司,債務人陳許錦雲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陳許錦雲之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