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楊文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楊文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但當時有因感冒服用美西跟國安感冒糖漿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70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9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於採尿之112年1月5日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另被告前揭所辯稱:有因感冒服用美西跟國安感冒糖漿等語,惟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附卷可參,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縱使採尿前曾服用感冒糖漿,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楊文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9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月5日9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文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我採尿前有服用美西或國安感冒糖漿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2月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另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月5日9時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至被告辯稱:沒有施用毒品,但有服用美西或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在案;而本署他股於另案函詢美西製藥有限公司(下稱美西公司)查詢所生產之「美西感冒加強液」是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美西公司於112年3月1日以美西文字第112030102號函復以「『美西感冒加強液』並未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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