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煥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1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警詢中主動告知員警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林志賢 」之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80頁),並提供「林志賢」之年籍即77年4月19日供警方、檢察官偵辦(毒偵卷第80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尚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該署112年7月25日雄檢信盈112毒偵1046字第112905963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林煥哲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共犯或正犯等語,亦有該分局112年7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7513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林煥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見林煥哲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林煥哲為通緝犯身分後將林煥哲逮捕返所,經林煥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088號)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另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未發揮幫助被告賦歸社會之效果,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張志宏